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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实际价值低于修复价值时的保险责任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02日

  车辆实际价值低于修复价值时的保险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原告刘玉青为涉案车辆鲁P71776/鲁PL77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4月21日,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主车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挂车为150 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主车保险金额为225 000元,挂车为69 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 000元)。投保人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盖章确认。

  2015年12月05日,原告刘玉青驾驶涉案车辆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玉青的车辆撞上严爱军驾驶的冀DM4095-冀D2A49挂号车辆并导致该车辆侧翻,侧翻后又撞到了交通综合执法站的交通设施和胡艳军的建筑材料上,造成了刘玉青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和建筑材料不同程度受损。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玉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爱军、交通综合执法站及胡艳军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刘玉青因病情较重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一天,花费6 814.58元。于2016年12月6日转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34 177.59元。于2016年6月8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费88元,并对伤残误工等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刘玉青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75天,骨折钢板取出费用为12 000元。同时,原告刘玉青支付鉴定费1 900元。另外,原告刘玉青在门诊检查缴费797.38元。

  因本案事故,同样造成了双方车辆及第三者财产的损失。关于双方车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车辆鲁P71776/鲁PL777挂号车及第三者胡艳军的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显示,原告方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60 575元,胡艳军的损失为8 116元,同时原告支付评估费6 500元(原告方车辆评估费6 000元,胡艳军评估费500元)。评估后,原告方依照评估结果向第三者赔偿了损失8 116元,其自己的车辆至今未进行修复。庭审过程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此后经通过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方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54 280元(主车127 650元,挂车26 630元),事故发生时的整车价值为113 011.2元(主车为86 400元,挂车为26 611.20元),整车残值为9 950元(主车为5 950元,挂车为4 000元),同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6 000元。对于第三者的损失评估,安邦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此外,因事故施救,原告方花费吊运服务费9 000元,拆检费9 000元。因毁损公路,向永年县公路交通综合执法站赔偿7 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玉青户口所在地为山东省茌平县韩屯镇罗西村,其职业为货车驾驶员,一直挂靠在万和通物流公司经营货车。其妻子王子菊,1972年9月6日出生,农村户口;长子刘庆飞,1996年10月8日出生,农村户口;次子刘庆游,2009年4月30日出生,农村户口。另外,原告刘玉青兄弟三人,大哥刘玉明,二哥刘玉红,其父亲刘金生,1941年3月6日出生, 农村户口;母亲李秀兰,1945年3月14日出生,农村户口。另外,自2014年4月8日起,原告刘玉青及其妻子孩子一直在茌平县城内居住,其子刘庆游先后在茌平县聪慧幼儿园、茌平县实验小学就读。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出具证明,证明因该事故引起的诉讼理赔事宜,由原告刘玉青自行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刘玉青认定其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1 250.17元,后续治疗费14 000元,营养费2 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600元,残疾赔偿金63 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 501.2元,误工费28 852.5元,护理费11 607.08元,交通费1 000元,车辆损失费160 575元,施救费9 000元,拆检费9 000元,公估费6 500元,鉴定费1 900元,路产损失7 000元,三者财产损失8 116元,以上共计389 241.95元。原告刘玉青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投保时,原告以新车购置价194 300元投保。事故发生时,经鉴定原告方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54 280元,而实际价值为113 011.2元,此时,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呢?

  审理裁判:对于车辆损失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青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的情况进行了鉴定,此后,被告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苹果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出具了鉴定评估报告,并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均无异议。因此,对于车辆的损失情况应当以重新鉴定的鉴定评估报告所显示的金额为据。鉴定报告显示,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54 280元(主车127 650元,挂车26 630元),事故发生时的整车价值为113 011.2元(主车为86 400元,挂车为26 611.20元),整车残值为9 950元(主车为5 950元,挂车为4 000元)。原告方认为其损失应当按照修复费用计算,其理由是该车辆一直未动在等待维修,并且其投保时按照新车价足额投保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被告方认为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理由是,该车辆为种类物,修复价值大于实际价值,已经没有修复的必要。本院认为,首先,损失填补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投保人投保财产保险的基本目的即是分担风险和弥补损失,而不能通过投保而获得损失之外的多余利益;其次,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按照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但是车辆在部分损坏而未低于实际价值时,其修复方式通常是更换新配件,更换全部新配件的价格肯定要大于整车的价格,因此,从普遍范围来讲,保险人并未从投保人的全额投保中额外获得利益;再次,涉案车辆尚未获得修复,其实际价值已经确定,在获得保险公司按照修复价值进行的赔付后,如果车主不再修复车辆,其将获得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额外收益;最后,该车辆的修复价值已经不小程度的大于实际价值,强行进行修复的话不利于车辆的行使安全;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当以鉴定报告所显示的整车实际价值减去车辆的残值计算,即103 061.2元。对于施救费9 000元及三者损失鉴定费500元,被告并无异议。对于车辆拆检费9 000元及两次评估费12 000元,从两次鉴定的结果来看,首次鉴定虽然为单方委托,但鉴定结果与二次鉴定的结果基本一致,并且二次鉴定同样使用了首次鉴定的材料,二次鉴定对最后的鉴定结果均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路产损失7 000元及三者财产损失8 11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损失事实的存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玉青赔偿损失316 475.67元;二、驳回原告刘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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